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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孔某某)(公开版)_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芮检检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现住临猗县**路**幢**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芮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侦查机关认定:

犯罪嫌疑人樊某甲、樊某乙(均另案处理)将李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的铁质物品销赃给了临猗化肥厂东边的一个地里废品收购点的孔某某,一共卖了两次,孔某某两次一共付给樊某甲3400元左右。剩下的铝线销赃给了一名运城人,200斤左右。

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15日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案盗窃的物品进行了价格认定,出具芮价认字(2020)11号、芮价认字(2020)15号价格认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6992元。孔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13632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李某某分别伙同徐某某、卫某某、王某某、史某某(以上4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四次从芮城县西陌镇卜吉掌村、芮城县光伏6号基地盗窃压板17袋、螺丝8盒、支架120根、电缆线30米,将所盗物品全部销赃给在临猗县化肥厂附近经营废品回收站的樊某甲、樊某乙。樊某甲、樊某乙将其中的120根铁质支架分两次销赃给经营废品回收站的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孔某某将赃物销售后非法获利约200元。2020年5月15日,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20根后斜撑(支架)价值4986元。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涉案款136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面包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卫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徐某某、樊某甲、樊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4986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退缴的涉案款13632元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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