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曾用名刘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区,住新乡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12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方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24日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中旬,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与方城县人赵某某因粮食生意相识,朱某某称可以介绍赵某某往湖北临温氏饮料厂卖玉米,2013年1月17日,朱某某安排货车司机刘某某和孙某某各驾驶一辆货车来到赵某某的玉米收购点装满两车玉米后运抵湖北临利温氏饮料厂,到温氏饮料厂后温氏饮料厂以玉米水分大拒收,后赵某某、孙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见到孙某,在赵某某和孙某协商后孙某同意收购这两车玉米,并同赵某某商量好以167612元价格交易,后孙某在对玉米进行掺杂处理后卖给监利温氏饮料厂,因当时厂方未付货款,孙某也未给赵某某货款,在厂方支付款后,因孙某与朱某某之间有纠纷,孙某欲让朱某某给付赵某某货款,朱某某称让孙某支付货款,后朱某某对赵某某称其欠孙某90000元货款,在赵某某向朱某某索要货款时朱某某给赵某某打了一个玖万元的欠条,在孙某被抓获后其家属已代孙某将所欠货款及利息共187500元退赔受害人赵某某并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