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本溪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栋**单元**楼。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由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5年5月至同年7月,在向********有限公司销售**期间,因其个人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有限公司销售**,价税金额共计人民币5,098,729.5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并由********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组,由********有限公司抵扣税额740,841.01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按税款金额的8%至9%向********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2016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740,841.01元。
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6年3月至同年5月,在向********有限公司销售**期间,因其个人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以*********有限公司名义向********有限公司销售**,价税金额共计17,996,502.30元,并由*********有限公司名义向********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7组,由********有限公司抵扣税款2,614,876.64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按税款金额的8%至9%向*********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通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2,928,661.84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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