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81********,汉族,小学肄业,群众,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镇*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河南省舞钢市八台镇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与司机赵某甲、赵某乙一同驾驶两辆货车准备将价值736638.40元的真品香烟运往广东省销售,在漯河高速南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他字第21号《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安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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