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仙桃市**镇**村**组**号,现住仙桃市**路**市场**附近。因故意伤害,2018年11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16时许,尹某某在仙桃市沙嘴菜场卖肉时,与其摊位对面的另一肉铺商户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某来到尹某某摊位旁,持自制的苍蝇拍挥向正持刀割肉的尹某某面部,尹某某反手夺下李某某手中的苍蝇拍。李某某遂进入尹某某卖肉的摊位与尹发生扭打,并将尹某某按在割肉台上,欲夺下尹某某手中的割肉刀。在附近卖藕的商户刘某某上前解交,要尹某某将刀放下,尹某某不愿松手。李某某与尹某某在扭打的过程中,尹某某被摔倒坐在地上的藕盆里,李某某揪着尹某某的衣领继续夺尹手中的刀,尹某某从藕盆里起身持刀将李某某的额头砍伤。随后,尹某某带着割肉刀离开现场。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2.证人刘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7.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尹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进入尹某某经营区域,持自制苍蝇拍挥向尹某某面部,后又将其按在割肉台上,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李某某一直欲夺下尹某某手中的刀,对尹某某人身安全造成了现实威胁。李某某的行为属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尹某某为了使自己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用手中持有的工具割肉刀将李某某砍伤,属于正当防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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