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居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93********,侗族,初中文化,**修**,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老堡乡老堡村西州**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0时许,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奥斯汀KTV的K19包厢内,梁某将喝完的江小白酒瓶不小心扔在地上碎了,郭某某便与梁某发生争执,梁某觉得受到了委屈,便跑出包厢外一家粉店找见一把菜刀欲回到包厢但被其朋友拦下,后又从一家美容院拿了一把剪刀回到包厢里继续与郭某某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梁某用剪刀捅了郭某某的左上腹,郭某某被捅后对梁某头部、面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并用装酒的蓝色塑料筐殴打梁某身体,致使梁某左眼钝挫伤、面部组织挫裂伤。居某某劝架时也被梁某挥舞的剪刀划伤手指,于是也用手打了梁某。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梁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郭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居某某为使他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对持凶器刺伤他人的梁某,采取制止暴力侵害的防卫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5点规定“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故居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居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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