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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屈春光)(公开版)_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旅检公诉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诈骗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代表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2019年10月3日、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屈某某伙同****股份有限公司培训部主管钟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刘某甲的入职手续,致使公司发给刘某甲工资共计人民币11955元,导员费用人民币1500元。由屈某某领取后,将其中人民币6000元交给钟某某使用。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刘雪峰、张意唯刘某甲等人入职手续、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屈某某的上述行为,主用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侵占公司财物,因没有达到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标准,故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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