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庆阳**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家住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戴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在合水县承包工程期间,因资金困难拖欠张某甲(不起诉)经营的**有限公司钢材款598000元。经**有限公司员工多次催要,戴某某于2014年3月、6月相继还款400000元后便离开工地失去联系。
2015年2月11日8时许,张某甲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在庆阳市西峰区**大道**宾馆楼下找到戴某某向其讨债,戴某某欲离开时遭到张某甲、张某乙跟随便拨打电话报警。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巡警大队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经核实双方债务明确、合法后告知双方协商处理。戴某某便将张某甲、张某乙带到自己之前登记的**宾馆房间内协商还债事宜。在房间内,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工地项目经理米某某及朋友筹钱还债,同日11时许米某某与戴某某在宾馆见面,了解情况后米某某自愿陪同戴某某一起筹钱。同日18时许,戴某某、米某某叫张某甲、张某乙前往宾馆附近餐馆就餐,餐后几人返回宾馆房间。张某甲称有事离开宾馆,张某甲指使公司销售员左某某(不起诉)与张某乙在房间内继续跟随戴某某、米某某讨债。次日9时许,张某甲指使张某乙、左某某驾车将戴某某、米某某载至庆阳市西峰区**十字西侧的**商贸公司,戴某某的朋友刘某某也赶到现场。在公司内,张某甲与戴某某就债务进行核对,张某甲与戴某某因拖欠资金产生费用补偿一事发生分歧。经张某甲与刘某某、米某某再次协商后达成赔偿意向,戴某某拖欠钢材款198000元,赔偿拖欠货款对张某甲造成经济损失202000元,合计400000元。戴某某同意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张某甲200000元,戴某某称剩余欠款需到合水县城刘某某朋友处借款。张某甲指使张某乙驾车载着戴某某,刘某某驾车载着米某某一起到达合水县**信用社。同日15时许,戴某某经刘某某介绍在**信用社职工陈某某处借到200000元后,将该笔借款又转给了张某甲,张某乙得知张某甲收到转账遂向戴某某出具一张400000元收据,后双方各自离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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