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绰号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号。2006年12月12日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抢劫罪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2018年1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20年1月2日、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2月1日、4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8年11月1日14时许,在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到饶海村**路口,苏某某雇佣因被害人袁某某清理地里的砖渣(系唐某某等人所在的阜阳**建筑有限公司所垫)准备回土种庄稼,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曹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巩某某遂共同殴打被害人袁某某,致使被害人左手小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害人沈某某来到现场,因怀疑沈某某故意找袁某某滋事,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曹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巩某某又共同殴打了被害人沈某某,致使被害人鼻部出血,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本院审查认定2018年11月1日14时许,在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到饶海村**路口,被不起诉人巩某某没有纠集他人,没有参与殴打袁某某,仅在伙同他人殴打沈某某的过程中有拉拽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较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表、谅解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马某某、苏某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曹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勘验、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8〕414号、4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巩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巩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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