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周某某律师,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3点多钟,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与朋友顾某等人聚餐饮酒后,由没喝酒的顾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X62A6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送常某某回家,当车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北150米处,因顾某家中有事,将车停在**路右侧绿化带旁。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为找停车位驾车向前行驶70余米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0.21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一开始并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而是在其朋友顾某有急事突然离开后将车停在了机动车道路绿化带旁,为将车辆停放在停车位上,这时才产生了醉酒驾车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其他主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而且在找车位的过程中,行驶速度较短,又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常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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