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汉族,初中肄业,山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镇**路**弄**号,住山西省阳城县**镇**村**宿舍。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赵荣,山西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17日,山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阳城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初始股东王某某、张某甲,公司地址为山西省阳城县润城镇屯城村,经营范围为高性能玻璃微珠制造、无机非金属新材料的研发销售。公司成立后多次变更股权。2015年因经营需要,王某某、张某甲与上市公司浙江**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学公司)协商,由**光学公司出资825万元占股55%,并由**光学公司的子公司浙江龙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公司)与**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以给**公司提供预付货款的方式支持**公司经营发展,由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作显名股东。2015年4月14日,**光学公司的母公司浙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给应某某转账825万元,应某某当日将825万转入**公司。 2016年3月7日,**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500万,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应某某825万、股比55%,王某某375万、股比25%,张某甲300万、股比20%,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016年,**投资公司通过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借给**公司530万元,后**公司通过王某某个人账户给**投资公司还款300万元。2017年3月,**光学公司派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到**公司工作,任**公司**事、**副总经理、**。2018年10月30日,应某某通过参与法院竞拍购得张某甲在**公司10%的股份。2019年8月7日,应某某和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某某将其25%的股权以5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应某某。2019年8月29日应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0月31日,**投资公司让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将**公司的资金通过应某某的个人账户转给**投资公司,用于归还之前**投资公司通过王某某个人账户借给**公司的欠款和**投资公司向**公司借款。经王某某、应某某决定,从**公司账上三次向应某某个人账户上转款共计1100万元,并通过应某某个人账户将上述款项转至**投资公司,其中760万元在三个月内予以归还,110万元超过三个月归还,230万元用于归还2016年**公司通过王某某个人账户向**投资公司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敖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证言;
3.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审计报告;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公司通过应某某个人账户转账,给**投资公司借款,是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应某某共同决定的,履行了相关财务审批手续,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山西**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无约束性规定。2018年,**公司通过应某某个人账户给**投资公司的借款,实质是**公司给**投资公司借款,只是通过应某某的个人账户作为中转,并不是应某某以个人名义借款。故应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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