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检二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单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址崇仁县***乡**山,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807941****。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6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甘肃省**市**区**路**家园**栋**单元**室。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动到崇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4月24被抓获归案并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2014年,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在任被不起诉单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副总经理期间,联系、委托其朋友马某某在西安为**化工购买煤炭共计16935.03吨。因马某某在西安联系的煤炭系私人散煤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某某经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议后,让**公司为**化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9份,销售金额17802577.36元,税额3026437.8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化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上述行为,根据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以及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化工、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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