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41972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书国,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刚,吉林市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年初,张某某经他人介绍与刘某某(系吉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实际经营者)结识。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间,张某某多次借款给刘某某用于永吉县某某小区建设,刘某某借款后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在借款期间,张某某于2012年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签订某某小区2号楼(1-5号网点;1-21号车库)、4号楼(1-5号网点;1-23号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该公司出具710余万元购房收据,后于2012年11月2日到永吉县房产部门办理预告登记。张某某又于2014年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签订某某小区9号楼(全部车库;1单元、3单元、4单元全部住宅、2单元3-6层住宅)、10号楼(全部车库、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该公司出具1323余万元购房收据,于2014年1月23日到永吉县房产部门办理预告登记。
张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更名过户。经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审理后均裁定维持原判决。2018年7月,刘某某将涉案部分房产钥匙交予张某某,本案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更名过户。
刘某某认为涉案房产系借款抵押,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并控告张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后侦查机关以张某某涉嫌犯诈骗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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