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检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住**镇**村**组,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河津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运城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3日指定河津市公安局管辖闫某某犯罪集团涉嫌犯罪的系列案件,本案由河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7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2014年8月9日,赵某某因先前借贷樊某某钱财未还,被樊某某(已移交盐湖公安分局,另案处理)追债。赵某某找到犯罪嫌疑人闫某某,请求帮助。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安排刘某(外号“某某某”)约樊某某等人在盐湖区关公像前谈判。樊某某未赴约而是带上王某、蔡某某、卫某某(此三人已移交盐湖公安分局,另案处理)等人携刀到某某吊装公司谈判。在闫某某办公室,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姚某甲联系姚某已监视居住),并安排刘某、张某乙组织召集吊装公司**学徒等二十人左右持械准备斗殴,姚某又召集乔某、张某乙(已监视居住)、张某丙等人,犯罪嫌疑人姚某到场后,双方互不服气,进而互相辱骂动手,开始持械斗殴,犯罪嫌疑人乔某、张某乙携带汽枪赶到,樊某某等人见势撤离,斗殴造成闫某某方吊车学徒李某某受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9日晚,因闫某某(已起诉)帮赵某某(已不诉)解决其与樊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一事。樊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十余人携带关公刀到闫某某某某吊装公司闹事时,闫某某安排厂内**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通知其他**有人闹事,准备工具应对。后厂内**使用钢筋棍、洋镐把与樊某某一方发生冲突,樊某某一方在冲突中退出某某吊装公司大门,张某甲将大门关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闫某某、姚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受闫某某安排组织工人使用钢筋棍、洋镐把与樊某某一方发生冲突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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