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张峰峰)(公开版)_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检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外号“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园****,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到河津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运城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3日指定河津市公安局管辖闫某某犯罪集团涉嫌犯罪的系列案件,本案由河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7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2014年8月9日,赵某某因先前借贷樊某某钱财未还,被樊某某(已移交盐湖公安分局,另案处理)追债。赵某某找到犯罪嫌疑人闫某某,请求帮助。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安排刘某(外号“某某乙”)约樊某某等人在盐湖区关公像前谈判。樊某某未赴约而是带上王某、蔡某某、卫某某(此三人已移交盐湖公安分局,另案处理)等人携刀到某某吊装公司谈判。在闫某某办公室,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姚某甲联系姚某(已监视居住),并安排刘某、张某丙组织召集吊装公司**学徒等二十人左右持械准备斗殴,姚某又召集乔某、张某甲(已监视居住)、张某丁等人,犯罪嫌疑人姚某到场后,双方互不服气,进而互相辱骂动手,开始持械斗殴,犯罪嫌疑人乔某、张某甲携带汽枪赶到,樊某某等人见势撤离,斗殴造成闫某某方吊车学徒李某某受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姚某大舅哥)通过武某某得知姚某(已起诉)在闫某某(已起诉)某某吊装公司有事(意思和人打架),乘坐魏某某(已死亡)的车赶到某某吊装公司。乔某(已起诉)从魏某某车上拿起一把气枪,边走边喊叫,后因未见到樊某某一方人员,现场再未发生争执。乔某把枪交给张某甲,随后张某甲离开某某吊装公司。张某甲到案后,上交的气枪,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另审查查明:次日,闫某某安排刘某(已起诉)到公安机关报案,在运城市盐湖分局调查期间,闫某某为掩盖自己一方人员持枪的事实,逃避警方侦查,授意闫某甲(已不诉)、张某甲安排刘某某损坏某某吊装公司监控主机硬盘,致使案件主要证据毁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姚某的供述与辩解;武某某、刘某某、张某丙、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姚某与他人发生打架依然前来帮忙,但其来时,未见到樊某某一方人员,双方再未发生冲突。张某甲虽然持枪但未实施任何殴打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再无其他犯罪事实,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