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刑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5********,现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组**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27日上午8点多,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和其哥哥张某甲从家中用三轮车拖载两条小船和饲养的30只鱼鹰,外出捕鱼。10点左右到达古淮河水域涟水县徐集季庵村附近,将所带的两只小船和鱼鹰放入水中,张某乙、张某甲各撑一条小船将鱼鹰捕到的鱼,捡拾到小船上。大约两个小时后,被涟水县渔政监督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现场称重,两人所捕的鱼重量为51.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移送案件通知书等书证;
2. 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
3.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 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6. 刑事判决书;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违反法律规定,在禁渔期间,禁捕河段用禁止捕鱼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特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案在诉讼期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进行了第六次修订,将禁止捕鱼的方法中用鱼鹰捕鱼删除,非法捕捞的方法已经不包括用鱼鹰捕鱼的方法,属于法律法规条款发生变化。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行为已经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