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海城市**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2日,罗某某因驾车闯入海城市王石村东盛嘉园小区而与保安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将罗某某打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于某某、顾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没有达到寻衅滋事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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