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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招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龙口市****矿井工人,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街道**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某某、原某某在招远市**路林某某烧烤吃饭过程中,郝某某醉酒,朝邻桌的杨某某、王某某等人扔酒瓶,双方发生争执,后某某、杨某某等人离开,但王某某感觉受气了,遂让杨某某找人收拾对方,杨某某联系冯某某找人,冯某某带冯某某等二人赶到现场,与王某某、杨某某一起到林某某烧烤内找郝某某,后某某等人在林某某烧烤店门口用棍子殴打郝某某,此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出来查看情况,见郝某某躺在地上被人用棍子殴打,遂与杨某某、冯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冯某某胸部、腋下、肩部等处捅伤,王某某见张某某有刀遂逃跑,张某某追逐未果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冯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冯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

另该案案发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现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具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同时也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该次伤害行为后有其他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案伤害行为的追诉期限应至2019年2月28日结束,而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9日才确定伤害冯某某的犯罪嫌疑人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该时已过追诉期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上述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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