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街**号。2018年11月2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罪,2019年1月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玉田县玉田镇城一村租一套平房,是其和丈夫尤某甲居住,在玉田县彭桥小区租一栋二层楼房,平常是其儿子尤某乙居住。2018年3、4月份,张某乙(另案处理)跟张某甲说要在张某甲家住几天,张某甲就告诉张某乙彭桥小区住宅的钥匙放置位置。张某乙自己去拿钥匙开门住宿。2018年6月1日,张某乙、尤某甲(另案处理)和谢某甲(另案处理)出去偷完电瓶,将电瓶带至张某甲城一村小院内,第二天早上尤某甲给张某甲1000元钱,并告诉张某甲是跟张某乙一块儿偷电瓶分的钱。后张某乙到玉田需住宿的时候,直接去彭桥小区拿钥匙住宿。2018年10月29日之后,张某乙没在张某甲租住的两处房屋处留宿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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