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28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2********,汉族,高中文化,方城县规划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住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分三次借款100万元给魏某某,后魏某某未归还本金,2017年1月1日,张某某与魏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将魏某某名下位于方城县杨集镇**村**号两层六间门面房(魏某某于2015年8月份将该门面房租赁给王某某经营大锅台饭店,租赁期为5年,年租金45000元)以75万元价格抵押给张某某,约定到期魏某某未还清张某某欠款,则张某某有权收回魏某某的房屋产权及所有权利。到期后魏某某未还清欠款,也未将该门面房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为让魏某某依照协议交付房屋,先找到大锅台老板王某某,要求将房租交给自己,王某某与魏某某联系,魏某某不同意将房租交给张某某。2017年8月起,张某某用轿车堵门,将房门换锁等行为要求魏某某交付房屋。后因张某某与魏某某有纠纷,王某某不再租赁该房屋。
后魏某某将张某某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判决张某某停止对魏某某房屋的侵害,并不得妨碍对房屋的占有利用。驳回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依据抵押合同是否有权占有该房屋,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后张某某将车开走。后因欠款未还,张某某将魏某某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案件经方城县人民法院2018年7月5日一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7日二审判决,魏某某向张某某清偿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
2018年7月,魏某某等人将该处房屋又租赁给石某某经营饭店,2018年8月20日,石某某装修该房屋时,张某某以该房屋已抵押给自己为由将车牌号为豫R*****轿车停在门口,后将车开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魏某某欠款未还且将房屋抵押给自己的情况下,采取堵门、换锁等行为属双方的民事纠纷行为,张某某实施的上述行为,也仅是针对魏某某抵押的该房屋所实施,不宜评价为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