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3日21时40分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大同刀削面馆门前路边,被告人裴某某(已提起公诉)与刘某某因倒泔水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后刘某某的妻子梁某某上前制止双方厮打时,被告人裴某某击打了梁某某面部一拳,致梁某某一颗牙齿脱落,一颗牙齿松动。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上前抓挠刘某某,并与梁某某互相撕扯。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梁某某口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张某某未实施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 201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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