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环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0********,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安乡县**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6日分别被安乡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建国,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3日、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4日、3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安乡县**乡**桥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村**组西抵乡电排沟,东离沟4米,南离硬化沟4米,北离沟4米的低湖田用于鱼塘改造。同年,彭某某将承包的该块土地改造成鱼塘进行养殖。2014年,彭某某又将鱼塘进行升级改造,并对部分地段沟渠硬化处理。经测量,彭某某占用的土地面积59.32亩,其中基本农田17.93亩。经鉴定,被占用的17.93亩基本农田田间基础设施、耕作层全部损毁,已无法耕种农作物,其耕地质量损毁程度判定为特别严重。案发后,彭某某已将17.93亩基本农田进行复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挖塘养鱼不属于该解释中占用的表现形式,所以彭某某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用农田的行为;彭某某进行挖塘养鱼是与**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农田的目的就是改造鱼塘,村民委员会负有对基本农田的管理保护的职权职责,他们明知、认可并支持此种行为,这种情况下,彭某某不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具有违法性,且这种认识错误不可回避。同时在当时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安乡县人民政府曾公开提倡鼓励并引导对低产田进行挖塘养鱼,占用基本农田挖塘养鱼的情况在本县范围内普遍存在且现在还有大部分未被纠正,所以彭某某不具备违法性的认识。综上,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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