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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揭某某)(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住东乡县**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揭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徐某丹和何某荣(二人均已判刑)和被不起诉人揭某某一起在东乡县**星商业城附近的一饭店吃饭。在席间,徐某丹和何某荣邀请揭某某去余干县从事化肥生产工作,并谈好工资为200元一天,揭某某表示答应。当天晚上,徐某丹和何某荣开车将揭某某带至余干县一废弃养猪场场内,揭某某在福建籍技术工作人员(从事生产工作)的安排下在此养猪场内住下,主要从事舀水等工作。三天后,揭某某因受不了该养猪场内难闻的气味,便向徐某丹提出要离开,未得工资,徐某丹随即将揭某某送回东乡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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