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041987********,汉族,高中文化,**餐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曾因打架,于2012年9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3时许,于**酒后和朋友到本市沙河口区**街**园音乐餐厅唱歌,于**要求曲某某妻子张某某为其点歌二人发生争执,曲某某遂与于**发生口角,于**动手殴打曲某某,曲某某倒至吧台酒柜附近时拿起一个酒瓶,于**将曲某某扑倒在地,曲某某所持酒瓶摔碎,于**骑在曲某某身上继续实施殴打行为,曲某某用碎啤酒瓶将其面部划伤。经鉴定,于**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伤害行为与于**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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