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彬检刑事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县,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彬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彬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雍某某签订了加工承包合同,由**公司提供原材料,雍某某找工队加工。雍某某让徐某某任铆工班班长,同时在彬州市**镇招聘部分员工进行加工作业。期间徐某某多次盗窃生产加工后剩余的钢材,指派工作人员霍某某、池某某二人负责装卸、让张某某运输或者给**公司运送煤气的郑某某运输,拉出去卖给了曹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曹某某收购共计13次(10次微信交易、3次现金交易),约4.5万元,其收购价格为每吨20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曹某某收购该钢材时,虽然次数较多,但其均在白天收购且收购员价格正常,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且经多方证实(及郑某某所拉回钢材的照片),被盗钢材为生产过程中的下脚料,不规则小块等,曹某某交待其也按照废弃钢材出售处理。故对其明知收购该钢材是被盗赃物,无证据支持。其主观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曹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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