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水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1********,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吉水县**工作室业务员,现住吉水县**镇**村**号,无前科。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本院于同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5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19日,杨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伙同邓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吉水县城**小区**门经营**工作室实施网络诈骗活动。同年5月28日至6月19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同上从事业务员岗位所做业绩5883元,非法所得200元(已追缴)。
本院认为,曾某某系**传媒工作室的普通业务员,主要从事添加商家微信、转发投票链接等辅助性工作,其行为属诈骗性质;但其直接获利金额较小且能积极退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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