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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朱海东)(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乡**村。2001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3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2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4月22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3月7日、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本院于1月23日、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5日21时许,陈某某驾车从胡某某经营的中宁县白马乡砂厂拉运废渣到附近的山水沟卸倒时,被闫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发现,三人殴打陈某某,陈某某打电话给砂厂负责人梁某某,后梁某某带着会计何某某等人赶到现场与闫某某等人理论时被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麦某某出面与何某某进行调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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