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长兼**,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居住新绛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0年4月份,朱某乙与其长子朱某甲在新绛县**镇**村**东共同筹建山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建成后用于生产加工电线杆,朱某乙系公司**代表;2017年8月份朱某甲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扩大生产经营**厂区东侧建设新厂区,建成后新老厂区合并使用,2019年9月17日朱某甲担任公司**,同年12月20日山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股份制改革后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朱某甲担任**事兼**。
2020年3月25日经山西省地质测绘院测绘,山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老厂区未经土地部门批准占用耕地7.16亩,新厂区未经土地部门批准占用耕地4.07亩,共计11.23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批,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耕地等农用地,共计占用农用地11.23亩,其中耕地10.4亩,并将耕地用于开办电杆厂。经山西省第五地质工程勘察院勘查,山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度损毁农用地面积为8.34亩,其中损毁耕地面积为7.71亩;轻度损毁农用地面积为2.88亩,其中损毁耕地面积为2.69亩。根据山西省第五地质工程勘察院勘查报告中对本案中的“重度损毁”解释为,地块表面大部分已硬化,地表建有厂房或建筑,地表土壤层全部破坏,不具备耕作条件,难以恢复到原有的耕作条件,为重度损毁。“轻度损毁”解释为,有杂草、花木生长等植物生长,土地功能易恢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征求《非法占用耕地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界定:非法占用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一)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造成耕地被硬化;(二)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挖沙、采石、采矿、取土,致使原有耕作层被破坏的;(三)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堆放固体废弃物,造成耕地被污染,不适于继续用于涉及人体健康的农作物种植的。本案中损毁结果虽达到10亩以上,但是轻度损毁不符合以上严重毁坏中任何一种情形规定,并且轻度损毁经过折抵和重度损毁总量也达不到解释规定的造成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的程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即予解除其取保候审措施。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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