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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李冬冬)(公开版)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10482********33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住河南省汝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顶山市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酒后在汝州**内的一个棋牌室玩鱼机,因其输了一千余元,遂要求棋牌室退还部分钱,棋牌室上分员胡某某拒绝退钱,并电话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后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侦查后,2020年8月14日才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刑诉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本案已过五年的追诉时效,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某有逃避或有碍侦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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