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向盖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8日将案件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9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7月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6日,吉林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所控的吉林省**加工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中国工商银行长春**支行**范某某出具承诺函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公司**宋某出具担保合同。2013年10月23日,李某通过吉林省**有限公司账户转给李某甲所控的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2000万元,并与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签订了代替**食品有限公司向**加工有限公司还款2000万元的说明函、还款说明,李某甲将其与梁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承诺函、担保合同全部转交给李某。同日李某甲与吉林省**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商谈出借贷款保证金的事宜。2013年11月,李某甲与**担保公司4000万贷款保证金借款因故未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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