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91980********,白族,高中文化,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龙县**镇**村委**组**号,2019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4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5月1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云龙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4月26日、7月11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4月间,漕涧镇烟草专卖管理所职工宋某某、杨某某查获并没收宋某甲(另案)、何某某(另案)非法经营的卷烟,二人将卷烟被没收一事告知被告人何某甲(另案),三人共谋让被告人左某某(另案)收拾教训被害人宋某某、杨某某。2000年8月3日23时许,左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赵某某、林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另案)在原漕涧镇烟草专卖管理所外对宋某某、杨某某实施殴打,致宋某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2019年8月19日,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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