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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李星星)(公开版)_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81********,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街**号**栋**层**号,住西安市**区**街**号**栋**层**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15日,郑某乙(另案处理)出资注册成立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其子郑某丙(已去世)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乙系实际控制人,后西安**公司在西乡县通过竞价购买到位于城南**村**组的一宗土地。2013年7月12日,受郑某乙全权委托,郑某甲(另案处理)来到西乡县注册成立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以下简称“西乡分公司”,2019年11月28日已注销),并任负责人,负责在西安**公司购买的土地上开发“**大酒店”项目。因西安**公司资金短缺,无法启动项目建设,郑某甲经郑某丁(另案处理)建议,决定通过收取发包工程保证金和向社会群众融资的方式筹集项目资金,并获得郑某乙、郑某丙同意。2014年4月8日,郑某甲、郑某丁、任某某三人注册成立西乡县**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6年1月11日注销),任某某任挂名法定代表人,郑某甲、郑某丁为股东,郑某甲总管全盘工作,郑某丁负责融资策划、培训、业务员管理,**公司与西乡分公司合署办公,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公司安排业务员通过发放融资宣传彩页、口头宣讲、召开投资理财签到会等公开方式,以西乡分公司开发“**大酒店”项目名义,承诺给付15%—18%的年利息,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2014年7月11日,**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调查并责令关停,郑某丁、任某某遂离开西乡。此后,西乡分公司在退还少数群众存款后,将其他群众到期存款合同收回,转以员工名义向投资群众出具借款借条,并继续吸收已投资群众的追加存款及介绍的其他群众投资款。2015年7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受男友郑某丙邀请,来到西乡接替管理西乡分公司财务,负责收取已投资群众追加款、新介绍群众投资款,支付群众利息款、项目建设费用及公司日常开支。2016年6月,西乡分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月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多名被害人索要本金及利息数年未果。

综上,自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西乡分公司共向社会不特定群众19人吸收资金2927792元(含已给7人退还本金17.8万元,其中截止2014年7月11日向不特定群众9人吸收资金280000元),给投资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为274979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作为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财务人员,负责管理公司账目,支付群众存款利息、项目费用、公司日常开支,并在此期间接收过部分群众存款,虽参与实施了一定非法集资行为,但仅系执行公司领导层的决策安排,且不属于管理层、骨干人员或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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