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郾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2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住郑州市金水区**小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9年6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将该案退回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补充侦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于2020年7月24日再次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将该案退回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补充侦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于2020年10月8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关于赵某某诉汪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的(2017)豫110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询,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33号院6号楼58号有一套房产可供执行。2018年6月28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在该处房产大门张贴公告:李某某和以上房屋的占用人于十日内搬出。后被执行人李某某未履行该公告。案发后,李某某将该房屋腾空。因法院公告不属于判决、裁定的范畴,李某某不履行法院公告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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