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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李杏英)(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9********,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街道**社区**号,现住杭州市滨江区**街道**路**号**楼**室。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赌博于2015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赌博于2015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赌博于2017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审查查明:

2007年8月16日,经邻居章某甲介绍,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叶某甲在章某甲家中签署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章某甲为见证人,合同约定叶某乙(系叶某甲儿子)以560000元价格向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购买10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其中10000元购房款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支付。上述合同李某乙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均由李某甲书写,叶某乙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均由叶某甲书写。叶某甲于当日将550000元购房款转账至李某甲的银行账户。同年9月,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07)浙杭之证字第1453号、1456号公证书分别载明李某乙户安置房为**西苑**幢**单元**室和**小区**幢**单元**室。同月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滨农宅顺序号2007-437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确认李某乙取得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其中**西苑**幢**单元**室房屋的测绘面积100.94平方米,购房款91148.82元。同年12月4日,杭州市滨江区建管中心收到以李某乙名义缴纳的上述两房屋购房款129907.36元(其中95196.95元系原在街道账户的李某乙的拆迁款,余款为现金),同日上述两套房屋被以李某乙的名义收房。后叶某甲在取得**西苑**幢**单元**室的房屋钥匙后安排他人居住。**小区**幢**单元**室房屋由李某甲前妹夫虞某某所有。

2014年该套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李某甲要求加价才肯协助办理,双方未能就加价金额达成一致。

叶某乙分别于2014年3月、2017年5月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并先后撤回起诉。2017年9月李某乙、孔某某(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母亲)共同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李某甲与叶某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对李某乙不发生效力,驳回李某乙、孔某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9月,叶某甲腾出**西苑**幢**单元**室房屋。

2018年4月24日,叶某甲以叶某乙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2月28日叶某甲代表叶某乙与李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解除双方**西苑**幢**单元**室房屋买卖合同,李某甲支付叶某乙支付55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产买卖纠纷引发,从合同角度而言,即便存在违约或欺诈事宜,也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救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有关人员在立案前已提起有关民事诉讼。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当民事途径足以定纷争时,无需刑法予以规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涉案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诈骗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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