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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李杰)(公开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21977********,汉族,大专文化,原施甸**局副局长,中共党员,云南省施甸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镇**路**号**号。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保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映禄,男,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闪耀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9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将本案与闪耀强涉嫌受贿案并案审查,于2020年11月9日退回保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保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9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30日,施甸县人民政府与云南省保山市**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保山**集团公司)签订《合作代建施甸县2013年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施甸县2013年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由保山**集团公司垫资代建,并于2013年11月10日开工建设。2014年年初,保山**集团公司出现资金缺口,无法顺利推进项目。2014年3月7日,为施甸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及项目申报融资需要,时任施甸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兼施甸县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常务副主任的闪耀强召集原施甸县**局副局长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股副股长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等人参会,并要求县**局在无土地权属来源,未进行地籍调查等相关登记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由时任施甸**局副局长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提供图纸,为保山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公司)、保山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公司)办理8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段某某向局长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报告并征得郭某某同意后,由杨某某具体办理,采取手工填写方式为保山**公司办理了施国用(2014)第267号、第268号、第269号、第2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保山**公司办理了施国用(2014)第271号、第272号、第273号、第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办理的该8本《国有土地使用证》需用于办理贷款融资,闪耀强又安排原施甸县**局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段某某组织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先后办理7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施他项(2014)第255号、第314号、第324号、第353号,施他项(2015)第88号、第118号,施他项(2016)第156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参与办理两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施他项(2014)第353号、施他项(2015)第118号)。保山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公司)使用施国用(2014)第2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施他项(2015)第88号、(2016)第15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于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到原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现已更名为云南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骗取贷款人民币0.18亿元;保山**公司使用施国用(2014)第268号、第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施他项(2014)第31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先后7次到原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骗取贷款合计人民币1.29亿元;保山**公司使用施国用(2014)第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施他项(2014)第25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5年6月29日,两次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骗取贷款合计人民币0.4亿元;保山**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公司)使用施国用(2014)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施他项(2014)第35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先后3次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骗取贷款合计人民币0.4亿元,保山**公司、保山**公司等四家公司均为乔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共计骗取贷款人民币2.27亿元,该2.27亿元贷款现已全部归还银行。2020年4月1日,经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查:施国用(2014)第267号至第274号8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立项、供地、申请审批等相关初始登记档案资料,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2008年至2017年)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真实、不合法、不有效证件。2020年12月21日,经施甸县**局查询,上述8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及7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都没上在该局产权登记系统。

保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2日以李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立案侦查,经本院审查,李某某于2014年3月7日参与伪造8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李某某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7日,保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侦查,已超过五年,且未出现追诉时效延长或中断情形,应当不再追诉。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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