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5811992********,汉族,农民,初中毕业,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林州市**镇**村**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与2020年5月7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0日21时1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王某甲到林州市**镇**村北的**饭店里买饭打包带走,进入该饭店后,饮酒后的王某乙已在该饭店前台站着,李某某到前台,王某乙无故朝李某某的腹部跺了一脚,李某某便将王某乙推到墙边,质问王某乙为何要无故跺自己,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和冲突,然后被现场相关人员劝说后不再在里面争吵,李某某欲离开现场回家,王某乙阻拦着不让李某某回去。21时13分,李某某和王某乙到饭店门口就此事继续争吵,期间,李某某多次让王某乙看自己的T恤衫上被王某乙跺上的脚印,并要求和王某乙一起到派出所解决此事,王某乙不去,两个人争吵约5分钟左右,21时18分,王某乙开始朝李某某推搡,李某某并未还手。21时19分,李某某和王某甲离开饭店门口往自己驾驶的车边走,准备上车开车回家,此时,王某乙进饭店操作间拿了一根长约1米左右的擀面杖出来追打李某某,等追到李某某的时候,李某某已经上车进入驾驶仓,看到王某乙来了,就准备关门,王某乙就打到了车门上,并拉开车门,开始用擀面杖打李某某,李某某伸手也拽住了擀面杖,王某乙就将李某某从车里拽出来了,李某某想控制住王某乙不让王某乙再殴打自己,然后双方就争夺擀面杖,在争夺过程中,双方跌倒在人行道与机动车道中间的绿化带内,王某乙在下,李某某在上,李某某为争夺到擀面杖并控制住王某乙不再殴打自己,李某某和王某乙继续争夺擀面杖,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争夺到擀面杖后双方停止冲突,在争夺擀面杖过程中,王某乙受伤。后在相关人员的劝解下,各自散开。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不法侵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正当防卫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不法侵害人王某乙主动滋事、挑起事端在先,其不法侵害行为由无故殴打、威胁,逐步演变,步步升级,最终发展到持械对李某某实施不法侵害,王某乙的不法侵害行为,以及行为的危险性在事件进展过程中持续存在,有证据证实王某乙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寻衅滋事罪被刑事追究。李某某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在对王某乙的反制过程中,行为克制,明显未超过必要限度,对王某乙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并未对不法侵害人王某乙造成重大损害,李某某的上述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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