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7日至同年6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10年3月期间,闻喜县后宫乡**选矿厂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不足,拖欠给厂内供料的张某矿石款及借款100余万元人民币。2010年4月1日张某就与喜丰选矿厂的债权纠纷向闻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对**选矿厂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该厂财产,当日闻喜县人民法院以(2010)闻民河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对**选矿厂的2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
查封之后,张某指使李某某、翟某分两次将**选矿厂内未被法院查封的球磨机的钢球及衬板、常林牌50装载机等物品从厂内拉走占为己有并变卖,其中将常林牌50装载机卖给靳某某卖得42000元。
2010年12月17日闻喜县人民法院(2010)闻民河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闻喜县**选矿厂2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及货款共计1072156.7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闻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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