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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李某某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4********,哈尼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25日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委托其堂兄李某乙租用杨某某户**镇**村**组“**”承包地种植西番莲,李某乙负责租地、砍树涮地、种植、管理等事务,李某甲负责支付租金、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受李某甲委托后,李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雇请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砍伐“**”承包地内林木,对承包地进行清理,在砍伐的过程中,因对“**”承包地与周边山林的界线不清,导致超范围砍伐了**镇**村**组**凹子王某某、方某某(李某丙丈夫)户经营管理的自留山上的部分林木,造成损失。

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洱县**镇**村**组**凹子被采伐林木为栎类(硬阔叶树种),活立木蓄积共计24.6672立法米,可产经济材13.814立方米,采伐林地面积为3310.7(合4.97亩)。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木材价值人民币138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委托李某乙负责租地、砍树涮地等事务,在砍树过程中,由李某乙负责与杨某某对接,核实承包地的四至界线,李某甲未到过现场、未参与砍树,其不清楚承包地的四至界线,且其明确告知李某乙只能砍地,不能砍林子,说明其对李某乙砍树的授权范围仅限租用的承包地范围内,李某乙超范围砍伐行为不是在他的指示下进行,其对李某乙超范围砍伐的行为不知情且没有放任的意思表示,李某甲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授意、安排他人滥伐林木的行为,故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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