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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李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公开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莲检公诉刑不诉〔2019〕5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4********,汉族,专科毕业,现住同户籍所在地住北京市西城区京戢道**单元***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某某,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向某甲、向某乙承包了易县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易文化休闲度假小镇441亩启动区11#--27#楼工程,因为二人是个体,施工没有资质,于是二人将关系挂靠在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二人以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施工,后来向某甲因多方面原因于2017年7月全权委托汪某某负责处理易水湖工程一切事务,于是汪某某以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施工易水湖工程。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易县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是被挂靠,并不是实际施工单位,中盛公司要给易县三利房地产公司开具施工发票必须有进项成本发票才能开具,易县三利公司和汪某某为了取得中盛公司开具的施工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12月同中盛公司协商并签订了一个三方会议纪要,时任隆基泰和集团运营管理中心副总经理兼三利公司易水湖项目副总的李某某代表三利公司协商并签字。会议纪要中约定,汪某某承担工程结算总额的3.44%税金,按国家规定税率剩余部分由三利公司承担,三利公司与汪某某双方共同办理成本票开具。签完协议后易县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焦某某和李某某让汪某某联系虚开发票一事,汪某某通过北京中建华北装饰工程公司的王某某、杨某某找到北京四家开票公司向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了513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342万增值税普通发票,易县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总金额12%支付开票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按3%支付开票费,一共支付了68.2万开票费,汪某某支付了3.62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费,焦某某通过隆基泰和公司徐某某个人账户将68.2万元的开票费打到杨某某个人账号上,杨某某提供给焦某某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客观方面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也没有要虚开发票抵扣国家税款的故意,因而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

李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19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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