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镇**村**号,个体,2014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两次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被大通县烟草专卖局给予罚款12215元、罚款2724元的两次行政处罚;2015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大通县烟草专卖局给予罚款645.75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本案案情复杂,需调取新证据,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妻子张某某在大通县桥头镇园林路经营“**名烟名酒”店。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2019年2月起,从大通县境内多家烟酒超市多次收购各种品牌的香烟,将收购卷烟用于自营店铺零售,2020年4月1日,大通县公安局联合大通县烟草专卖局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位于大通县桥头镇税务局家属院的库房(出租屋)内查获非法收购的牡丹、双喜、延安、大前门、中华等共计23个品牌的卷烟,卷烟合计525条,涉案价值为10816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从非指定当地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的情形,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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