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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李某甲逃税、隐匿会计凭证案)(公开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6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市,住**市**局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2019年6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逃税罪、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7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9年初,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范某某(另案处理)在马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砖厂任会计和现金员,2007年洮南市税务局税管员李某乙(另案处理)电话告知范某某,让其与砖厂老板马某某说让会计按照交税额,做一份假账,以应付省里的检查。马某某得知此事后,让会计李某甲开始做假账。范某某负责复印挑捡票据和记现金账,李某甲负责记成本费用账和账册装订,二人做了2006年至2012年共7年的假账。经白城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发现:马某某实际经营的**市**制砖厂、**市**制砖厂、**市**制砖厂、**市**制砖厂属于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由于未取得税务机关向四户砖厂下达的《定期定额核定书》及《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缺少关键性证据,故不定性为偷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范某某(另案处理)系马某某砖厂的会计和现金员。2019年初(2018年腊月二十八、九)二人在淩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转移、隐匿砖厂账簿,存放在李某甲的车后备箱里。在得知马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李某甲于2019年大年初一将隐匿的会计凭证全部送回砖厂。大年初三凌某某电话告知李某甲让其保管好这些会计凭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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