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强),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泾县**镇**路**巷**号(户籍所在地泾县**镇**社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因打架,于2002年6月14日被泾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9月28日14时许, 在泾县经济开发区昌永汽车维修厂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协商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赔偿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鼻面部等处,造成张某某鼻面部受伤流血。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同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告知被害人张某某自诉权利时,张某某表示自行就本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遂未立刑事案件,按照行政案件处理结案。2020年6月30日,泾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2012年5月15日20时许,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被害人汪某某打伤其岳父凤某某一事怀恨在心,在泾县泾川镇万豪宾馆车站小区处,李某某持刀将汪某某头部等处砍伤。案发后汪某某自愿放弃伤情鉴定,放弃追究李某某任何法律责任,公安机关遂未立刑事案件,按照行政案件处理结案。2020年5月19日,泾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经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二级。
上述两起事实发生后,公安机关出警处理过程中,李某某均积极配合调查,并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2020年5月19日,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虽然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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