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张得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0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方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24日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TJ-7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钢筋加工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供应的材料在使用期间负有保管的责任及义务,承担因自身原因对材料造成的损、丢失等的赔偿责任。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自建房欲使用钢筋,与李某某商议后,由李某某、王某某于2017年10月7日晚上进入击高速第七标二分部钢筋加工场内切割钢筋并将切割好的钢筋装到李某某提供的一辆时风三轮车上,后王某某住在加工场宿舍,李某某回小史店街上东升宾馆住宿,2017年10月8日早上6时许,由王某某驾驶时风三轮车拉着钢筋从加工场出来,李某某在半路接应。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盗窃的钢筋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10435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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