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91********,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街**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系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22时许,李某某与其女友汪*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号**酒店住宿,期间宁**通过微信与汪*,后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宁**通过微信询问李*与汪*,李某某将其位置通过微信发送***,当日24时许,宁**携带砍刀打车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号**酒店,宁**进入**酒店大厅后,拿出砍刀向李某某挥砍,将李某某头部及左手砍伤,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宁**手中砍刀打落,并拿起该砍刀挥砍宁**,将宁**头部及右手砍伤。后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本次损伤致头皮裂伤,右手食指大部缺失,右手中指第一节指骨骨折及肌腱损伤。宁**本次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手食指、中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