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营检一部刑不诉〔2020〕3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住营山县**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将代某某遗失在营山县西林路的vivo手机捡回家,被不起诉人曾某乙在玩耍手机时发现该手机支付宝花呗中有3600元的透支额度,并称能将花呗中的透支金额盗出。曾某乙通过支付宝客户端上传代某某身份信息更改支付宝密码,并将花呗中的3500元透支金额盗入自己的支付宝中。曾某甲明知曾某乙盗取他人手机花呗中的透支额度的情况下,违背其对拾得物的保管义务,并提出分钱,且实际分得赃款。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提供支付宝账号参与事后分赃,处理被盗财物。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盗窃行为,其对曾某乙的盗窃行为并不知情,属于盗窃行为完毕后对财物的处分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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