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壶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403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壶关县**镇**村,职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壶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5月2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琐事与其妻子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其从家中取出菜刀朝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和肩部乱砍,致王某某头部、肩部和手臂等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颅骨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头部裂伤为轻伤一级,其面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二级,左肩部及左前肩皮肤裂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经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壶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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