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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杨安里)(公开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963********,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及住址东平县**镇**村。2018年7月4日,因侮辱他人被东平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平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2018年9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东平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20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侮辱他人被东平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2018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殴打他人被东平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
 杨某某于2018年被行政处罚两次后,还有如下行为。

1、2019年5月5日8时许,杨某某到东平县**机关第*办公区侯某某办公室内与侯某某理论房子事宜并跟随侯某某办公,持续时间至少半小时。
 2、2019年5月6日7时许,杨某某到东平县**机关第*办公区门口,阻拦侯某某电动车,与侯某某理论收取房款不给房子问题,持续时间10分钟。
 3、2019年8月20日8时许,杨某某到东平县**机关第*办案区门口,拦住侯某某的电动车,与侯某某理论房子事宜,持续6分钟。
 4、2019年9月7日23时许,杨某某及张某某(杨某某之妻)二人到**街道**人家小区侯某某家门口,杨某某与杨某甲(侯某某之妻)争吵房子事宜,张某某大声辱骂杨某甲、侯某某,杨某某和张某某在侯某某家门口逗留时间30分钟。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09年左右,通过王某某与侯某某协商租住侯某某的父亲住于东平县**委家属院的平房一处。2009年11月12日,侯某某签署书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侯某某将位于农委家属院的房屋一套转让于杨某某,转让金额26万元,保证人为王某某。后开发商对包括东平县**家属院在内的房屋进行改造,杨某某与侯某某因该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称已将购房款给了侯某某,侯某某称未收到,最终开发商依据房产手续将拆迁后新建房屋补偿给侯某某的父亲。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多次找侯某某索要拆迁后补偿的房屋,双方发生争执,多次报警。

2018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侮辱侯某某被东平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2018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殴打侯某某被东平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

2019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多次到侯某某的办公场所、家中找侯某某索要房屋。2019年5月5日8时许,杨某某在东平县**机关第*办公区侯某某办公室内与侯某某理论房子事宜,跟随侯某某办公,持续时间约半小时;2019年5月6日7时许,杨某某到东平县**机关第*办公区门口,阻拦侯某某电动车,与侯某某理论房子问题,持续时间约10分钟;2019年8月20日8时许,杨某某到东平县**机关第*办案区门口,拦住侯某某的电动车,与侯某某理论房子问题,持续约6分钟;2019年9月7日23时许,杨某某及张某某二人到东平县**街道**人家小区侯某某家门口,与杨某甲发生争吵,张某某辱骂杨某甲、侯某某,杨某某和张某某在侯某某家门口逗留约30分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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