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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薛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92********,出生地:云南省祥云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祥云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成国、王娟,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5日);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充后重报;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从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已起诉)系大理赢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赢涛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犯罪嫌疑人司某某(已起诉)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下半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大理金豹网约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豹公司)联系业务、洽谈在大理范围内开展网约车业务的合作事宜,但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未经金豹公司允许,指使犯罪嫌疑人司某某制刻金豹公司的印章使用,犯罪嫌疑人司某某遂于2018年10月的一天17时许,在大理市下关镇绿玉公园旁一地摊处私刻了一枚金豹公司的印章,用于将赢涛公司招募的网约车,落户于金豹公司名下的业务。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没有私刻大理金豹公司印章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大理金豹网约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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