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杨某某)(公开版)_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闻检刑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闻喜县,住闻喜县**镇**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6日至7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2015年3月份至2016年6月份在闻喜县桐城**副食商行(个体工商户)任业务员,负责闻喜县东镇、礼元片区牛奶配送工作及收取货款,期间共收取礼元镇“**水产超市”、“**水果超市”、“**便民超市”等二十五家客户的十余万元货款没有交回,用于个人消费和营利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中,闻喜县桐城**副食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因个体工商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范的,属于个人投资经营,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在地位上等同于自然人,不具备“其他单位”的组织性特点。因此,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和单位。所以,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不应当成为挪用资金的主体。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将代为保管的雇主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应当按侵占罪处理。

本院认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代为保管的个体工商户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涉嫌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九第三款的规定,侵占案属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本案被害人并未提起告诉,且不存在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闻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