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1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1日,经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谭诗尧,湖北铭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11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6日退回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补充侦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于2020年8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9月2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王某甲(杨某甲之妻,另案处理)一家与被害人王某乙一家系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的邻居,两家的园田并排紧挨着,杨某甲家园田的地势高于王某乙家园田。2019年,杨某甲家在自己的园田里挖了一条排水沟,沟的出口对着王某乙家的园田,这样在下雨的时候,水就会被排到王某乙家的田里。两家因为此事多次发生纠纷。王某乙家认为杨某甲家不该把水排到自家的田里,杨某甲家认为王某乙家挖了自家田坎上的土来堵排水沟。2020年2月5日下午,在村组长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两家为排水沟问题再次发生争吵。王某乙站在自家园田里,拿薅锄去挖杨某甲家田坎上的土去堵排水沟时,杨某甲持铁锹拍打王某乙的背部一下,继而二人在田里互相殴打。王某甲见状准备去帮忙。王某乙的女儿王某英拿着钉耙,王某乙的妻子赵某某拿着铁锹前来阻拦王某甲,双方发生互殴。赵某某用铁锹将王某甲额头砍伤,王某甲的大女婿杨小某从赵某某身后将其腰抱住。王某甲的大女儿杨某正和王某英发生互殴,王某英摔倒后,杨某正前去夺赵某某手中的铁锹。王某甲持锄头先将王某英的头部击伤,后从王某乙的身后对其臀部、背部、头部猛击几下,致王某乙受伤。2020年2月8日16时40分许,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乙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多器官衰竭死亡,且王某乙其S3-4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右第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王某甲在案发前并无事前通谋;案发打斗过程中,二人也无明确意思联络及明示、暗中的共同行为、帮助行为。杨某甲没有与王某甲伤害王某乙的共同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杨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